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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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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1200610493975
执业律所: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88号清江苏宁广场2305、2306室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黎族,194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彦庚,男,汉族,1952年2月1日出生,哈密众信司法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健英,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新疆天汇集团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车务段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车辆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新疆天汇集团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车务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新疆天汇集团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局奎屯车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新疆天汇集团公司哈密分公司职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党健英,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王某某与张某共同购买哈密铁路18街26栋4门2层楼房一套,即本案诉争遗产。
2010年,王某某由张某陪同到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代书遗嘱。该所律师询问了王某某对遗产的处理意见,审查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制作了《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特声明:本人此时神智清楚,智力精神正常。此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威逼、胁迫之情形。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这套房屋,本人百年之后的安排是:此房屋中属于本人的那部分产权,在本人去世后由现在的老伴张某女士继承……”。律师对王某某宣读了《遗嘱》。由于王某某选择进行公证遗嘱,故在律师处王某某未在《遗嘱》上签名。2010年5月5日,王某某与张某携带《遗嘱》共同到哈密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哈密市公证处受理了王某某的公证申请。经询问,王某某确认:《遗嘱》是由律师代书,《遗嘱》中处理的房屋是其与张某婚后出资购买,五个子女均未出资,其享有的房屋产权在其去世后由张某继承,遗嘱执行人为王明轩。公证人员向王某某告知了公证遗嘱的效力,宣读了谈话笔录。王某某在该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名。哈密市公证处审核了相关材料,提取了王某某右手全部指纹,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了(2010)新哈证字第1271号《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与律师代书内容一致,且载明:“兹证明王某某于二0一0年五月五日来到哈密市公证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
公证员是张新平。2010年5月14日张某在哈密市公证处签收了《遗嘱公证书》。2011年2月24日,王某某因病死亡。2011年10月,张某持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王某丁认为《遗嘱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的遗产不应由张某一人继承,遂起诉法院,请求继承王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订立遗嘱可以采取自书、代书和公证三种形式进行。王某某采取的是公证遗嘱的形式。王某甲等五人认为是代书遗嘱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王某某聘请律师为其制作《遗嘱》,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享有的房屋产权在其去世后由张某继承。之后王某某前往哈密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哈密市公证处受理后,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确定了王某某公证的目的、公证财产的产权情况、公证遗嘱的内容依然为其遗产由张某继承,王某某在公证员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
故王某某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陈述的遗嘱内容一致,意思表述清楚,是其真实的意愿。王某甲等五人主张王某某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0)新哈证字第1271号《遗嘱公证书》公证的《遗嘱》内容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哈密市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未按《公证遗嘱细则》的规定在笔录中注明王某某不会签名或签名困难,也未提取王某某左右两手全部指纹,而是仅提取了王某某右手的指纹,因此哈密市公证处在为王某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瑕疵。
但该瑕疵不足以让人对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王某甲等五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存在虚假公证的情形。因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真实有效。由于(2010)新哈证字第1271号《遗嘱公证书》的内容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行为真实有效,故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诉争遗产应按《遗嘱公证书》确定的内容由张某继承,王某甲等五人请求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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