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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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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某1。委托代理人:阎全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被告郑某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原审被告郑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阎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8间房屋的宅基地系郑某某之父郑伯杰所有,郑伯杰去世后,该8间房屋即为郑伯杰的遗产。郑伯杰生前虽盖有14间房屋,但另外6间房屋的宅基地系郑某某1所有,且该6间房屋在郑伯杰去世前已拆除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该6间房屋不属于郑伯杰的遗产,郑伯杰的遗产应只限于本案争议的8间房屋。李某、郑某某、郑某某1、郑保兰均为郑伯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郑某某1表示愿将其继承权转让给李某,郑保兰放弃对本案争议的8间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原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将该8间房屋依法分割给李某和郑某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
郑某某申诉称,2002年11月30日的协议是全家人就家庭共有财产所作的分割,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郑某某依协议取得了本案所争议的8间房屋,对该8间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判依照继承法将该8间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返还已被执行的3000元钱,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协议处分的是使用权,另6间房不属郑伯杰遗产,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某某1同意李某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2002年11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14间房屋由郑某某1使用4间,郑某某使用8间,郑伯杰和李某使用2间(其中1间为本案争议房屋东边楼下位置),如遇集体(国家)征用补偿,由郑某某1、郑某某平分,补偿时如郑某某1已盖房,只享受顶底半间房的补偿,说明该协议对房屋的分配是使用权分配,而非所有权分配。郑伯杰去世前,14间房中的6间已由郑某某1拆掉翻盖新房,原审认定余下的本案所争议的8间房为郑伯杰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朱云峰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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